苏里南

笔记gt荷兰宪法学习笔记

发布时间:2020/8/21 15:51:30   点击数:

第一部分基本权利

一、基本权利总论

1、基本权利的概念

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首先规定国家的基本制度,然后规定人权,最后规定国家机关的组织。但荷兰宪法不同,年宪法修改后,将人权规定的放在第一章,以体现人权的重要性。类似的宪法结构还有德国、墨西哥、秘鲁、加拿大。

在荷兰,基本权利的的用词是“基本权利”(grondrechten),它是指宪法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个人权利。“人权”(mensenrechten)这个概念作为同义语,偶尔使用。

目前《宪法》第1-23条规定了各项基本权利。

2、基本权利主体

基本权利主体相当广泛,包括荷兰人也包括外国人,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但某些权利只限于荷兰人享有,例如参政权(《宪法》第三条、第四条);某些权利在性质上不适合法人,只属于自然人,例如法人有结社权,法人可以组建子公司,但法人没有集会和游行权。法人不可能上街游行。

然而,国家机关不是基本权利的主体。

3、基本权利义务人

基本权利的义务人是国家机关。这是人权理论公认的学说。但对于私人之间,则有不同学说:

(1)无效力说:美国。

(2)直接效力说:葡萄牙、佛得角、南非、巴西、秘鲁、波黑。

(3)间接效力说:绝大多数国家。

无效力说显然是不可接受的。在荷兰,通说主张间接效力说(indirectehorizontalewerking)。

荷兰法院在解释民法上的“善意”(goedetrouw)、“公平合理”(redelijkheidenbillijkheid)等不确定概念时,经常会考虑基本权利。这一点与德国联邦宪法法院(BVerfGE7,)确立的间接效力理论相同。

在平等权方面,直接效力有争议,但实务中,根据《一般平等的待遇法》(Algemenewetgelijkebehandeling),平等权的直接效力主要适用于劳动法领域。

荷兰通说认为,国家机关从事民事行为时,也受基本权利的约束,即“完全保护”。与德国目前的通说相同。

4、基本权利的内容

传统上,基本权利是指国家机关不侵害的权利。但现代社会,国家机关的保护义务已经得到广泛承认:

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堕胎第一案”明确指出,国家保护义务是全面的(DieSchutzpflichtdesStaatesistumfassend,BVerfGE39,1,42);

8年美洲人权法院指出,国家有积极保护人权的义务,包括预防、调查、处罚侵犯人权的行为,并确保受害人取得适当的赔偿(美洲人权法院8年7月28日“维拉奎兹·罗德里格斯诉洪都拉斯案”);

年欧洲人权法院认为,警察有保护个人生命不受威胁的义务(欧洲人权法院年10月28日“奥斯曼诉英国案”)。

荷兰学理上接受基本权利的保护义务,例如监狱有义务安排宗教服务。

5、基本权利的保障

基本权利通常和违宪审查密切相关。我们知道各国主要有三种违宪审查方式:

(1)集中模式,绝大多数国家属于这种方式。

(2)半集中模式,主要是西语和葡语国家,如葡萄牙、佛得角、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巴西、阿根廷、乌拉圭、墨西哥、智利、厄瓜多尔、秘鲁、哥伦比亚、西班牙、南非

(3)分散模式,主要是英美法系、北欧法系国家和少数大陆法系国家,如东帝汶、日本、希腊、巴拉圭、印度、澳大利亚、加拿大、马来西亚、美国、菲律宾、挪威、瑞典、丹麦

但荷兰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模式。荷兰、瑞士、芬兰三国属于严格限制违宪审查的模式,国会制定的法律,不受违宪审查(《宪法》第条)。也就是说,荷兰法院不能审查法律是否违反宪法,只能审查地方性法规(verordening)和行政法规(algemenemaatregelenvanbestuur)是否违反宪法,因此,基本权利的保障大打折扣。

对此,荷兰法院开辟了另外一条道路,即根据《宪法》第94条审查法律是否违反国际条约,即《欧洲人权公约》,从而实现基本权利保障。

荷兰法院在处理人权案件时,通常会遵守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

6、基本权利的限制

在荷兰,基本权利的限制分为三类:

(1)宪法规定只能为特定目的限制的,只能按照其规定,为了该目的限制基本权利(相当于德国法“加强的法律保留”[qualifizierterGesetzesvorbehalt]);

(2)宪法规定可以通过法律限制的,法律为正当目的可以限制基本权利(相当于德国法“普通的法律保留”[einfacherGesetzesvorbehalt]);

(3)宪法未规定的,可以为保护他人人权而限制基本权利(相当于德国法“宪法内在限制”[VerfassungsimmanenteSchranken])。

以上情况下,对基本权利的限制需要符合“比例原则”(evenredigheidsbeginsel)。

7、宪法上基本权利的缺失

在荷兰,缺乏一般行为自由的规定,学说和判例没有明确承认一般行为自由。相比之下,德国、巴西、瑞士、台湾、意大利、格鲁吉亚等国的判例均承认一般行为自由。

荷兰同样缺乏人性尊严的规定,但《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第4条规定了人性尊严,荷兰法院可以通过适用《欧洲人权公约》保护人性尊严。

二、平等权

《宪法》第1条、《欧洲人权公约》第14条、《欧洲人权公约第十二议定书》第1条

1、平等权的内容

在荷兰《宪法》第1条有2句,从德国法学理论上理解,第一句“在荷兰,任何人在同等情况下均受平等待遇”为“一般平等权”,第二句“基于宗教、世界观、政治观点、种族、性别或其他原因的歧视,一律禁止”为“特别平等权”。在荷兰法学理论上,较少使用这样的名词,但二者区别与德国类似。

平等权是指同等情况应当同等对待。平等权的另一方面,“不同情况应当不同对待”,在荷兰法学理论和判例中上几乎没有涉及过。事实上也只有少数国家在判例中将“不同情况应当不同对待”纳入平等权范围(例如德国、奥地利、希腊)。

2、平等权的限制

对于一般平等权,荷兰法院采用两步测试法:第一,按照哪些标准进行了区别对待?第二,该区别对待的标准是否“客观而合理”(objectieveenredelijke,判例ECLI:NL:HR::AA、ECLI:NL:HR::)。不过,目前荷兰最高法院已经逐渐在平等权案件中适用比例原则(ECLI:NL:HR::)。

也即是说,对平等权的限制必须符合比例原则。这与绝大多数国家的趋势一致。

对于特别平等权,原则上不能予以限制。

实务中大量的案例集中在税费和社保事务上。实际上赤裸裸的不平等对待在实务中是很少的,但许多税费和社保法律由于分类复杂,而意外的导致侵犯平等权。例如:地方性法规对每一个不动产收取固定数额的排污费,法规中,将一栋间隔的平房视为多个不动产而同时将多座房屋组成的度假村视为一个不动产,最高法院认为这种区别对待没有合理理由(ECLI:NL:HR::)。

警察临检案:年,最高法院认为,警察不能仅仅以种族或宗教为依据进行检查,但可以以种族和宗教的基础上,结合其他证据进行检查(ECLI:NL:HR::)。

3、反向歧视

在荷兰,允许反向歧视(positievediscriminatie,《一般平等待遇法》第2条第3款、《民法典》第7:条等),例如给少数民族或妇女优惠待遇等,但应符合比例原则。

4、平等权在私人之间的效力

理论上有争议。对于信仰、政见、种族、国籍、性别、性取向的歧视,实务中适用《一般平等待遇法》,主要适用于劳动关系,以及向市场公开提供商品和服务。

政党与党员的关系上,平等权也具有间接效力(欧洲人权法院年/10号关于荷兰政治改革党歧视女性的判决)。

三、自由权

对自由的干涉,参见欧洲法院8/74号裁判确立的“达森维尔公式”:无论国家机关的事实行为或法律行为,只要妨碍权利人的行为,即构成对自由的干涉。对自由的干涉无正当理由或不符合比例原则,即构成对自由的侵害。

1、信仰自由

《宪法》第6条、《欧洲人权公约》第9条

(1)背景

16-17世纪广泛的宗教战争,令信仰自由成为一项重要的基本权利。

(2)内容

在荷兰宪法上,道德观自由未纳入保护范围,但仍然受《欧洲人权公约》第9条保护。

信仰自由的内容:

第一,决定及改变信仰;

第二,表达自己的信仰;

第三,传播自己的信仰;

第四,建立表达信仰的组织;

第五,按照信仰决定自己的行为。这一点,限于客观上表达信仰的行为,而“主观的表达信仰”,即主观上基于信仰的动机而实施一定的行为,不受信仰自由的保护。荷兰学说认为,“主观的表达信仰”范围漫无边际,可能无法界定。

(3)限制

限制信仰自由的理由(《宪法》第6条第2款):保护健康、保护交通、防止骚乱。

最高法院认为,为保护儿童,可以限制父母的信仰自由(ECLI:NL:PHR:2:AG)。

未成年人的信仰自由:通说认为,未成年人有认识能力时,即可独立的主张信仰自由;否则,由父母代为主张(德国判例与之类似:BVerfGE28,,)。

信仰自由的在个人之间的间接效力:最高法院认为,除非给雇主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否则,雇主应当允许雇员请假,以庆祝其重要的宗教节日(ECLI:NL:PHR:4:AG)。

2、言论自由

《宪法》第7条、《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

(1)内容

《宪法》第7条前三款,分别保护印刷品形式的言论、广播和电视、其他形式的言论,这种区分无本质区别,纯粹是历史发展的结果。

在荷兰宪法上,商业广告不受言论自由的保护(《宪法》第7条第4款,与德国不同、与美国类似),然而,这项排除规定并无实际意义,商业广告受到《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的保护。

言论自由的首要内容:禁止任何基于内容的事前审查。

最高法院年APV蒂尔堡案判决:言论自由包括印刷的自由,也包括传播印刷品的自由;不得基于内容对传播印刷品进行审查。

用流动广播车广播,也属于言论自由的保护范围(国务委员会裁判ECLI:NL:RVS:7:AM)。

(2)限制

年修改宪法后,只有国会制定的法律方可限制言论自由,即“国会保留”。

总体评价:荷兰历史上并无强烈管制言论的时期,因此言论自由理论和判例相对薄弱,未形成如德国的“双轨制”理论,也未形成如葡萄牙的公营媒体独立性等理论。

3、结社自由

《宪法》第8条、《欧洲人权公约》第11条

内容:积极的结社自由(组建和加入某个团体的自由)、消极的结社自由(强制加入某个团体的自由)。

结社自由的限制:公共秩序。

强制解散法人:《民法典》第2:20条。

4、集会自由

《宪法》第9条、《欧洲人权公约》第11条

宪法使用了“集会和游行”(vergaderingenbetoging)的用词,但本质一样,游行就是一种集会。

在荷兰学说中,集会不以物理上集结于特定地点为必要,只要参加者可以即时交流即可构成集会,因此,视频会议视为集会(与德国学说不同)。一个人实施的行为,例如年2月1日女王访问乌德勒支期间,一名妇女举牌抗议君主制,是否属于游行,也有争议。但上述行为即使不受集会自由保护,也受言论自由保护,在实务中意义不大。

禁止集会的举证责任在公共机关。公共机关必须证明,在现有警力范围内仍无法维持秩序,方可禁止集会。

5、人身自由

《宪法》第15条、《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欧洲人权公约第四议定书》第2条

从世界历史上看,人身自由是最古老的人权之一,年英国《大宪章》即已承认。

《宪法》第15条保护身体在不同地点移动的自由,即不仅包括狭义的不受羁押的自由,也包括迁徙自由,但不包括如德国、意大利等国的“一般行为自由”。

剥夺人身自由的依据:法律或根据法律制定的规定(bijofkrachtensdewet),即允许国会授权他人对剥夺人身自由作出规定。

人身保护令(《宪法》第15条第2款):源自17世纪英国,一项古老的权利,目前已为全世界所承认。

合理期限内审判(《宪法》第15条第3款):不得对犯罪嫌疑人长期羁押而不审判。

被羁押的人,并不自动丧失基本权利(《宪法》第15条第4款):摒弃固有限制理论(theorievandeinherentebeperkingen),参见欧洲人权法院年Golder诉英国案。被羁押的人,其基本权利不会自动丧生,而应当具体判断对其他基本权利的限制是否符合比例原则。例如,囚犯当然无法行使集会自由的权利,但可以行使选举权,不得概括性剥夺囚犯的选举权(欧洲人权法院年Hirst诉英国案)。

终身监禁不得假释:是一种残酷的刑罚(欧洲人权法院年Vinter诉英国案),不得设置。此案判决后,荷兰法院一度不适用无期徒刑。年荷兰大幅放宽无期徒刑的假释条件,年最高法院认为荷兰的无期徒刑已经符合欧洲人权法院判例确立的标准(ECLI:NL:HR::)。

5、入境自由

《宪法》无明确规定、《欧洲人权公约第四议定书》第3条

入境自由的权利人限于荷兰公民。

根据荷兰签订《欧洲人权公约第四议定书》的声明和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提出的保留,荷兰王国的四个部分,即荷兰、阿鲁巴、圣马丁、库拉索视为四个不同的国家,可以彼此禁止另一个国家的居民入境,也可以相互驱逐对方国家的居民。

6、离境自由

《宪法》第2条第4款、《欧洲人权公约第四议定书》第2条

宪法第2条前三款关于国籍、外国人入境和驱逐、引渡的规定,很难认定为基本权利,仅属于“国会保留”的规定,但第4款属于基本权利,即离境自由。虽然离开荷兰本身不需要出示任何身份证件,但离开荷兰前往其他国家通常需要护照或身份证等,因此,离境自由也包括请求国家签发护照的权利。

限制离境自由的理由:破产、犯罪、欠税等(《护照法》第18条以下)。

7、职业自由

《宪法》第19条第3款

卖淫自由:长期存在争议。20世纪末卖淫合法化,但目前已收到质疑。受到《市镇法》(Gemeentewet)第条和第a条,各市镇可以决定禁止卖淫、设置数量许可、规定卖淫方式等。限制卖淫自由的正当理由:保护卖淫者免受胁迫、阻止人口买卖。

职业自由的间接第三人效力:基本权利通过《民法典》第7:条“善意雇主”(goedwerkgever)的概念进入劳动法。例如,劳动合同的竞业禁止义务,干涉雇员的职业自由,引发《民法典》第7:条的讨论。

四、法益保护

1、隐私权

《宪法》第10条、《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

年修改宪法时才纳入的基本权利。

只能通过国会通过的法律才能限制隐私权(最高法院裁判ECLI:NL:HR::ZD、国务委员会裁判ECLI:NL:RVS::AH)。

最高法院年2月24日关于隐私权的重要判例(ECLI:NL:HR::):一般性的法律规定不能作为限制隐私权的依据。该案中,税务和海关委员会,通过道路监控进行车牌识别,计算汽车真正行使里程,作为计算税款的基础;监控措施缺乏具体的法律依据,法律对征税权的概括性规定不能视为监控法律依据,因此,违反宪法。

2、身体权

《宪法》第11条

荷兰宪法上的身体权含义仍不清晰,主要涉及医疗领域。

最高法院认为,《宪法》第11条包含医生手术前应当告知信息并征得患者同意的义务(ECLI:NL:PHR::AB)。

有争议的是,《宪法》第11条的身体权是否包含处置自己身体的权利。目前,荷兰已经承认安乐死合法,但自杀自由、自残自由是否受到宪法保护?仍有争议。

3、住宅权

《宪法》第12条、《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

年宪法修改将“违反居住者意愿”改为“未经同意”,以消除不确定性(例如无人居住的房屋或者居住者没有明确反对的情况下,在现行规定下均属于“未经同意”)。

公共机关要进入房屋,必须得到居住者明确的许可或具有法律依据。

《宪法》第12条“房屋”(huis),是指与外界隔开、用于私人生活的一切空间。例如船屋、拖车、帐篷均属于“房屋”。

《宪法》第12条仅防止他人在物理上进入房屋,对房屋的监视,适用《宪法》第10条。

4、通信秘密

《宪法》第13条、《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

在信息化时代越来越重要。

《宪法》第13条保护通信内容,但是否保护通信的情况(即何时、何地与谁通信这样的信息),存在争议。如果不受本条保护,仅受第10条隐私权的保护。而事实上,限制通信自由的门槛高于一般的隐私权。

5、财产权

《宪法》第14条、《欧洲人权公约第一议定书》第1条。

在荷兰宪法上,对财产权的保护仅限于征收。

征收源自年《普鲁士普通邦法》第75条确立的“特别牺牲理论”(Sonderopfertheorie)。19世纪铁路迅速发展,常常需要征地,特别牺牲理论发展为征收。

根据《宪法》第14条第1款、第2款,征收必须补偿;但第3款并非征收,而是为公共利益限制财产使用,是否给予一般性的补偿,由法律规定。

6、罪刑法定

《宪法》第16条、《欧洲人权公约》第7条

荷兰《宪法》第16条的罪刑法定仅仅是指刑事犯罪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前提,不包括行政处罚(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持相反立场,参见BVerfGE26,,)。

五、参政权

1、担任公职

《宪法》第3条

该权利仅属于荷兰公民,外国人不享有。但法律也可以赋予外国人担任公职的权利。

有一个似乎无厘头但值得认真考虑的问题:国王是否是公职?答案似乎应该是否定的:因为荷兰公民并没有担任国王的平等权利。

双重国籍不妨碍担任公职。具有双重国籍的人担任重要公职,可能被怀疑对国家的忠诚,虽然并没有首相和大臣有双重国籍的先例,但某些国务秘书(staatssecretaris)有双重国籍,引起政治争议,但并非法律上的争议。

2、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宪法》第4条、《欧洲人权公约第一议定书》第3条

《宪法》第4条的保护范围是“一般代表机关”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即国会两院、省议会、市镇议会。

在年到年,荷兰实行强制投票,在这段时间内选举是一项义务,很少被视为权利。因此,选举权在年才被写入宪法。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仅属于荷兰公民,法律可以赋予外国人地方选举的选举权。

法律可以限制选举权,限制选举权的理由:未成年人、罪犯、居住在荷兰以外。

《宪法》第4条不涉及欧洲议会的选举。

五、请求权

1、请愿权

《宪法》第5条

由于媒体迅速发展,请愿权的实际意义已经很小,其主要功能被言论自由取代。

请愿权包含不受处罚的权利,即不得因向国家机关提出请愿而受到处罚。

该权利也包括获得答复的权利,即国家机关应当给予答复。

2、诉讼权

《宪法》第17条、《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

在荷兰宪法上,并不保障由一个独立的司法机构裁决纠纷,如果法律规定行政机关裁决纠纷,不违反荷兰《宪法》,但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欧洲人权法院“贝特姆诉荷兰案”/80号裁判认为,荷兰规定对行政行为不服,只能申请国王诏令裁决,侵害当事人诉讼权。为此,荷兰建立了由法院进行裁判的行政诉讼制度。

诉讼权可以自愿放弃(例如签订仲裁协议或和解协议)。

在大规模损害赔偿案件中,和解协议公告后,根据《民法典》第7:条第2款,不同意该协议的人有充分的时间提出异议,不属于对诉讼权的侵害(参见阿姆斯特丹上诉法院裁判ECLI:NL:GHAMS::BP)。

3、法律援助权

《宪法》第18条、《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

法律援助权分为两部分:聘请律师的权利(第1款)和免费得到律师服务的权利(第2款)。

六、社会权

社会权属于第二代人权,但社会权的含义仍有争议:

一种观点将社会权视为客观价值或客观义务,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能直接主张社会权。社会权利的意义在于作为解释法律的参考以及限制其他人权的理由,如德国、瑞士、西班牙、葡萄牙、哥伦比亚;

另一种观点将社会权视为一项普通的请求权,权利人可以根据宪法规定直接请求国家提供一定的给付,如巴西、阿根廷。

在荷兰,通说采用前一种观点,《宪法》中,仅有第20条第3款关于社会救济的规定直接赋予个人请求权,其他社会权利的规定均不赋予个人直接的请求权。

1、就业权

《宪法》第19条第1款

2、雇员保护

《宪法》第19条第2款

3、社会保障权

《宪法》第20条。

第一款和第二款的权利,同样适用于外国人。第三款的社会救济权限于荷兰人。

4、环境权

《宪法》第21条

5、健康权

《宪法》第22条第1款

6、住房权

《宪法》第22条第2款

7、文化权

《宪法》第22条第3款

8、教育权

《宪法》第23条

教育三大自由:兴办学校的自由、确定学校教育方针的自由、学校组织管理的自由。

第二部分中央国家机关的组织

一、国家组织的基本原则

1、君主立宪制(constitutionelemonarchie)

荷兰君主立宪制在年形成。拿破仑统治崩溃后,荷兰人选择了君主制而非共和制。

2、议会民主制(parlementairedemocratie)

议会民主制意味着,一切国家行为都直接或间接通过选举产生。类似德国的民主链条理论。

3、大臣责任制(ministeri?leverantwoordelijkheid)

大臣责任制源自18世纪的英国。年代,由于比利时独立和殖民地资金紧张,国王与国会矛盾加剧,年宪法修改引入英国的大臣责任制,解决该矛盾。

大臣责任制意味着:国王的决定由大臣签署(《宪法》第47条),大臣对该行为承担责任,国王不承担责任(《宪法》第42条第2款)。

4、信任规则(vertrouwensregel)

这一项原则未写入成文法,从这个意义上讲,荷兰与英国相似,宪法系成文与不成文结合的形式。

诚然,任何一个国家都存在一定的宪法习惯,补充成文法的不足。但对于荷兰而言,国家组织的重要原则存在于不成文宪法习惯中,应当认定,荷兰宪法是成文与不成文的结合。类似的还有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新西兰、以色列等。

信任规则,意味着中央政府必须取得国会的信任。它在年代至0年代之间逐步确立,托尔贝克为此作出巨大贡献。但许多具体问题仍随着宪法习惯中演进,至今仍在演进过程中。

二、国王(Koning)

年,荷兰人选择了君主制,年宪法将威廉一世规定为国王。

1、王位继承规则

第一,男女平等(自年开始);

第二,不承认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

第三,直系亲属按照年龄排序,并执行代位继承规则,即长孙优先于次子;

第四,无直系亲属,则旁系亲属自近而远排列,最多三亲等;

第五,未经法律批准结婚的,丧失继承权,其后代同样丧失继承权(该规则防止王储擅自与外国人联姻,影响荷兰的国际关系,因此国王的继承人结婚,须由国会以法律的形式批准,方可保留继承权);

第五,国王驾崩时的胎儿,如果活着出生,视为在国王驾崩时生存。

按此规则,现在的荷兰国王有八位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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